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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规定势在必行

1999-03-24 来源:中华读书报  我有话说

□:近年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成为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手段,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建立起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间的互相代表协议制度后,又进一步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国际组织。在实施著作权法中,通过这种著作权保护机构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向作品的使用者行使著作权,将使用费分配给权利人,对侵权者提出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这样做有哪些积极意义?

■:一般而言,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一种情况是在个人可以控制和操作的情况下自己直接行使权利,例如个人的作品由出版社出版;另一种情况是在个人无法和难以控制和操纵的情况下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主张权利,例如公开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以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营利性播放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文学、艺术作品,报纸、期刊转载作品,制作多媒体、数据库使用作品,以及近几年出现的网络传输等等,涉及的作品数量众多,著作权人非常分散,不实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使用者要么因无法取得授权而放弃使用作品,要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任意侵权使用作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解决许可与报酬分配的问题,则既保护了著作权人基本权益,又极大方便了作品的使用和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加以规定,使得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开展工作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难以实施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手段,无法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制止各类侵权活动;此外,也造成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难以和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系统有效地接轨。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成为急迫的需要。

■:因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未加规定而引起的问题很多,具体地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包括诉讼主体资格在内的法律地位和基本职能,使得社会公众难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这一新生事物认同,甚至其诉讼主体资格都有可能受到怀疑,增加了开展集体管理工作的难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和社会认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同海外同类机构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无法得到履行,致使境外权利人无法在我国境内有效地实现其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海外也无法受到有效的保护。二、由于现行著作权法根本没有规定机械表演权,即以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营利性播放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目前在机械表演权方面几乎没有任何收入。在播放权方面,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播放权包括营业性公开接收广播电视节目并提供给公众的权利,即饭店、餐厅等营利性场所利用广播电视节目为其营业服务,著作权人对此应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和其他权利。此外,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无偿地广播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目前在播放权方面没有任何收入。因此,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介组织)的规定是势在必行的。

□:关于著作权人集体管理机构的规定,应包括哪些方面?

■:大致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否有独立的诉权、基本权限、政府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审批权和监督权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名称可能也会成为争论的焦点。

□:这么说,目前使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一词,看来并不是最理想的名称。

■:在立法过程中,有过不少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叫什么名字的建议,比如,“社会团体”,又如“社会组织”。叫什么名字本不是重要的问题,但是,如果因为名称的问题而影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规定,则是大问题。纵观各种建议,叫“著作权中介组织”应是最理想的名称。理由是:第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介组织在各个行业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很多政府部门的职能目前已经由中介组织承担,且中介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不占政府部门的编制。因此,叫“中介组织”完全符合现阶段实行的政治体制改革。第二,日本著作权法、我国台湾省著作权法都称著作权中介组织,并且已为大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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